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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盛观点丨从盗窃罪的演变看罪刑法定

吴惠林 联盛刑事研究 2023-01-13

党的二十大报告首次单独把法治建设作为专章论述、专门部署,这充分体现了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全面依法治国的高度重视。这进一步宣示了我们党矢志不渝推进法治建设的坚定决心,是我们党坚持全面依法治国的政治宣言。从实践意义上看,这进一步深化和拓展了新时代党和国家工作布局,表明了将全面推进国家各方面工作法治化,是我们党治国理政的重要治理方式。


但是联系到刑事司法实务上,罪刑法定,不仅仅是立法的原则,更是司法的原则,罪刑法定的司法理念则是依法办理刑事案件最集中的体现。而最能体现我国刑事法律是否罪刑法定的罪名是盗窃罪,绵延数千年。过去谈不上罪刑法定,即便是自1980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称《1979年刑法》)实施以来,也没有完全实行罪刑法定,一是没有规定罪刑法定的刑事司法原则,二是还存在着《1979年刑法》第79条的规定“本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但是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即“类推适用”的规定,这就明确了我国《1979年刑法》并没有确定罪刑法定原则。相反将《1979年刑法》第59条第二款“犯罪分子虽然不具备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予以删除,有人认为这样修改主要是因为“防止实践中扩大适用范围或滥用这一规定,造成不良影响。”后修订的1997年刑法明确“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对于案件的特殊性,如涉及到政治、外交等情况。著名的盗窃ATM机的许某案就是通过这一核准程序在法定刑以下判处了有期徒刑五年的刑罚。其后这一条款的使用率不高。后来于2011年刑法修正案又将减轻处罚明确“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刑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盗窃案件一直是我国高发领域,一度占据案件高发的第一位数十年之久,直到近几年方被其他罪名所超越。因此研究盗窃罪的演变就可以窥探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深度和广度。


第一阶段的演变(1979年刑法至1997年修订)


1979年刑法第151条、第152条是将盗窃、诈骗、抢夺规定在同一条文中间。由此可以推知:这三类犯罪的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是相类似的。第151条规定“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152条规定“惯窃、惯骗或者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1982年3月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中规定“对刑法第152条盗窃罪其处刑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从而开启了对盗窃犯罪分子适用死刑的先河:对盗窃超过2万元、又系累犯或者盗窃数额超过3万元的犯罪分子就有可能适用死刑。盗窃数额500元是数额较大,盗窃数额4000元是数额巨大。


这一时期的盗窃犯罪案件数占整个刑事案件约60%。


第二阶段的演变(1997年刑法修订以后,波动较大)


1997年现行刑法的修订,盗窃罪单独成条,不再与诈骗、抢夺数罪并成一个条文。此时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相应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4号《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1998盗窃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1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没有对多次盗窃的数额进行规定。2013年法释(2013)8号《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2013盗窃解释》)第三条规定:2年内盗窃3次以上,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仍然没有对多次盗窃的数额进行规定。而笔者所在的辖区就发生了一个盗窃案——《三天偷六包水泥 罪还是非罪》, 被告人张三用电动踏板车分别于2014年某月连续3天的深夜,窃得被害人堆放在该浴室门口的复合水泥各2袋,合计6袋,水泥价值人民币102元。后法院以被告人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盗窃罪诉辩双方争议很大,法院后来折中处理定罪免刑,但是没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然而故事并没有结束,争议因一男子2021年两月内3次偷割韭菜获利8元,获刑6个月;2020年11月“博士”20多天内5次偷菜共计价值人民币46.5元被不起诉,而达到争议高峰,以检察与辩护律师最为活跃,法院则闭口不谈。当然现实版中有在“多次盗窃”累计没有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时,以连续犯为由出罪的,比如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连续犯,只能认定为一次盗窃,不属于多次盗窃而出罪。但是司法实践中,在类似的案件中,结果差异较大,有的是缓刑,有的却是不起诉,与案情(证据、情节)有关,也与办案人员有关,当然更与辩护律师有关。有的则是考虑到特别因素,比如是未成年人、在校大学生、老年人等特殊群体的酌情考量或是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而不予以追究,进行不起诉。这些都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没有普遍适用性。


《检察日报》也于2022年8月4日也刊登了《“多次盗窃”累计达不到1000元至3000元的数额标准,不宜追诉》的文章,是不是对“多次盗窃”的入罪标准吹个风?然而也只是学者的观点,可见虽然刑法条文规定了“多次盗窃”入罪,但是究竟如何入罪并没有罪刑法定,司法办案人员也各认不一,难以服众。


笔者认为出现这种司法不能统一的现象,关键还是在于公、检、法的司法人员有强烈的入罪精神,没能真正让“罪刑法定”入心,认为自己是真正的法律人,自以为代表着正义,没有“无罪推定”的初心,有一种“狂妄的”法律人的傲慢,“罪刑法定”也仅仅停留于纸面,虽然现行刑法第3条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又对盗窃罪进行了修正,废除了盗窃罪死刑的规定,同时又增加入罪规定,但是对“多次盗窃”并没有新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其实施细则也没有对“多欠盗窃”如何处罚作出具体的规定。


举重以明轻。现行司法解释对“多次盗窃”如何适用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多次盗窃”也由《1998盗窃解释》规定的1年之内3次盗窃转变成了《2013盗窃解释》规定的2年之内3次盗窃。江苏省执行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具体大”标准的意见,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5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4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江苏省执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具体大”标准的意见,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4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从抢夺、盗窃规定的数额可以看出,盗窃的社会危害性相对于抢夺为轻。再看抢夺罪的相关法律规定,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第20条增设了“多次抢夺”入罪的规定,而2013年11月11日两高即颁布了法释(2013)25号《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2013抢夺解释》),该解释第二条第(四)项规定“1年内抢夺3次以上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标定标准的50%确定。”盗窃的社会危害性相对于抢夺为轻,因此在没有相关司法解释明确的情况之下,《2013抢夺解释》关于多次盗窃的认定方法可以参照适用,即2年内3次盗窃以上,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50%确定。当然这里的“多次”的法定追诉期刑法没有规定,但是司法解释规定了“2年之内”的追诉期限,不必再考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2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但是在理论上还有缺陷,比如张三2年内盗窃3次,每次或几次的盗窃数额都不够数额较大的起点,2020年1月1日盗窃100元、2020年3月1日盗窃200元、2021年12月20日又盗窃了100元,根据《1998盗窃解释》需要1年内盗窃3次才入罪,该张三不构成犯罪;按照《2013盗窃解释》,张三2年内盗窃3次,构成盗窃罪。但是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2条规定,张三的前两次盗窃行为如果在2020年9月1日前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则这两次盗窃行为就不应当受到处罚,这样两年之内的盗窃仅剩2021年12月20日这次的盗窃,因此连治安处罚都失去依据的行为,此时能否反而成为刑法的规制对象在理论上就说不通,也就是说单次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且超过治安处罚时效的,虽然《2013盗窃解释》明确有规定“2年之内”,能否将其累计到“多次”之中,也值得商榷。因此盗窃入罪的“多次盗窃”的具体解释是否仍然按照比较合理的《1998盗窃解释》限定的“1 年之内多次盗窃”的规定,多次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盗窃数额较大标准的50%确定,还有待于司法解释或立法解释予以明确,这样就不会再有争议了。



作 者 简 介


吴惠林



     

吴惠林,男,中共党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原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监督庭庭长、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扫黑办主任,四级高级法官,无锡太湖学院兼职教师中国法学会会员。先后在靖江市人民法院、泰州医药高新区人民法院工作,历任刑庭庭长、审委会委员、政治处主任、副院长等职,到过雪域高原西藏法院挂职锻炼,20余年的法官生涯在刑事、民商事、行政审判及审判监督方面,具有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审理案件1500余件,发现论文数十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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